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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十章 其他登記
第十章 其他登記第一節 管理者登記 壹、意義:一、管理人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
二、管理者變更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管理人、管理機關有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或囑託為管理者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函)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方法院 1.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2.遺囑執行人、應檢附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證明文件。
3.破產管理人應檢附指定或選任破產管理人證明文件。
4.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檢附被指定或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證明文件。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登記名義人死亡戶籍謄本或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 1.戶政機關
2.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免附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一七八條)。
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一二0九條)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四、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民法第一二一一條)
五、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一二一0條)
六、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六十四條)
七、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
八、大陸地區來臺之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
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者,以其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十、被繼承人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
十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於新管理人選定後,檢附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點)
十二、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及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十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定或改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十四、破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破產法第八十五條)
十五、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規則第八條)
十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
十七、管理機關變變更登記之原因為撥用或移交接管、改制,應檢附奉准撥用之文件或移交接管清冊或奉准變更文件。(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字第三二五二七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六五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八七號函)
十八、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或其他土地,該機關、學校如符合前述之「管理機關」定義,自應以該機關、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三七六九號函)
十九、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應辦理登記之財產,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九三三四號函)
肆、審查:

一、申辦破產管理人登記,應核對登記簿是否業經法院囑託破產登記。
二、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二節 更名登記

壹、意義:土地權利登記後,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管理者姓名或名義變更、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以代表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法人成立後或未奉准設立時所為之更名登記、或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所為共同財產之更名登記,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之。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更名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所有權人更名應附所有權狀。
2.他項權利人更名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一般更名登記:
(一)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公司法人依法修改章程、變更組織,其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七十年十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四九六0號函)
(四)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應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0八五六號函)
(五)電子處理作業中發現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因更名(姓名變更、更正)未將其名下全部土地一併辦理者,應查證後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三九五八號函)
(六)臺灣原住民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二、夫妻財產更名登記:
(一)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若夫或妻一方死亡,就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另一方,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台內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二三七六號函)
(二)以妻名義登記屬聯合財產之國民住宅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無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四八九五號函)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持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時,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00號函,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
三、法人或寺廟更名登記:
(一)法人更名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明文件。
(二)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或建物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2、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
(三)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
(四)寺廟等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廿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0六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
(五)耕地登記名義人贈與配偶、子孫後仍得更名為宗教團體所有。(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內中民字第九00四三二八號函)
(六)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明文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原則,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舍亦得移轉予該寺廟,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二五五五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三節 住址變更登記 壹、意義: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住址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住址變更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自然人為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為核准變更之文件。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應附所有權狀。
2.他項權利人住址變更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
二、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
三、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份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五點)
四、住址記載「弄」與「衖」同音同義應予適用。(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三三六號函)
五、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可依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九三四八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四節 書狀換發、補給登記 壹、意義:土地權利書狀因破損、滅失、逕為分割、逕為變更等,由登記名義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換給或補給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權利書狀、切結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自行檢附 1.書狀損壞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2.補給登記應附切結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4 申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五五條第二項 自行檢附 1.書狀補給時應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
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依切結書換發或逾期未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公告廢止。(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
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俟該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
四、冒名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原權利人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原核發書狀公告註銷。(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
五、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七三四0號函)
六、失踨人財產管理人得申請失蹤人所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七四七六號函)
七、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補辦建立附表登記,其原核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因故無法檢附,得由申請人出具足資證明原權利書狀確已滅失之證明文件後,准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三七八號函)
八、土地權利書狀續頁遺失,宜以「換給」方式辦理。(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五六四八號函)
九、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
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六點)
十、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
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
(一)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二)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人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所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三)登記名義人最近二個月內於登記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住所與送達處所不同者。(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七點)
十一、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十五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五二一號函)
十二、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而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作為身份證明文件者,應於核對身份後,影印其身分證附案存檔,以供日後查對。(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四點)
十三、受理書狀換給登記案件,如其損壞之權利書狀,難以辨識者,應辦理書狀補給登記。(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九點)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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