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八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八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壹、意義: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更正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1.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附該第三者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
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請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四、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七七六七號令)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經戶政事務所清查更正後,檢附當事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更正前後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函請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應予受理,於登記完竣後通知所有權人及發還權狀,並副知該戶政事務所。如依函附文件可查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資料,並能認定為同一權利人而未能隨文檢送權狀時,仍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登記名義人。(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七七三七號函、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0二號函)
六、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七、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己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
八、以胎兒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九、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一七六號函)
十、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即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應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
十一、土地登記簿記載日人姓名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為中華民國名義。(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七六二0號函)
十二、放領土地於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如現場界址無爭議,得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二0四一號函)
十三、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得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一0八八一二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核對登記資料、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地籍異動索引檔、異動清冊。
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
四、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二節 限制登記 壹、意義: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如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預告登記時檢附(其餘限制登記則以法院囑託書或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囑託書代替)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預告登記時檢附。
3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預告登記時檢附。
4 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預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1.預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1.預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函或主管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函 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三十七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等 1.法院
2.稅捐稽徵機關
3.相關主管機關
參、一般規定:一、預告登記
(一)預告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二)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
(三)預告登記後,不准受理變更預告登記權利人。(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六三三五號函)
(四)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預告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生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問題。(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七四0號函)
(五)耕地申辦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非辦理移轉登記,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六五號函)
(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倘繼承人認為有實際需要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於土地登記薄其他登記事項欄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於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名義後加註繼承人姓名。(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五九五五號函)
(七)申請保全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其請求權人應具備國宅承購資格,且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內政部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五四七六號函)
二、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
(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抵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三)同一土地經辦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條)
(四)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1、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3、繼承。
4、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1‧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2‧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左列原則處理:
1、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函復法院。
2、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七)法院得就公地承領人之「承領公地移轉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內政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七五九九號函)
(八)法院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囑託查封登記,與就土地「所有權」查封登記執行對象不同,不生重複查封問題。(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三八四六六六號函)
(九)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得核發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六二六0號函)
(十)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在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更名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如已檢附「無調卷拍賣證明」應予受理。(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九四一0四號函)
(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八七三四號函)
(十二)同一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仍可再受理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二二八九號函)
(十三)法院囑託就耕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五三一號函)
(十四)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備考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0二九七號函)
(十五)法院得以傳真方式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0三號函)
(十六)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六三六八號函)
(十七)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二二號函)
(十八)建物變更起造人後,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0一0五號函)
(十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
(二十)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受理登記,惟為求慎重起見,宜將本案不動產業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九0號函)
(二一)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六號函)
(二二)直轄市、縣 (市) 登記機關於接擭主管機關囑託辦理連件抵價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時,倘同時接到法院囑託該抵價地應追加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於辦竣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後,再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函復法院。(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七二八號函)
(二三)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所檢附之同意書內容是否完備,同意書中應敘明請求權人之姓名、請求權利之類別、登記名義人同意其預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之詳細座落及權利範圍後具名並加蓋印鑑章。
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四、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30:1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