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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三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三章 標示變更登記 壹、意義: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因座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標示發生變更,而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坍沒、滅失、合併、地目變更、面積增減、建物門牌變更、建物基地號變更、土地編定變更、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確定登記等。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二條 地政事務所 土地分割、合併、坍沒、面積增減、建物面積增減、地目變更時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八節、肆、身分證明。
5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檢附協議書時應提出。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7 勘查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 地政事務所 建物滅失、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8 門牌變更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九十二條 自行檢附 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9 協議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自行檢附 設有抵押權之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提出。
10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情形時檢附。
11 重劃結果對照清冊或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附他項權利轉載清冊。
12 重測結果對照清 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參、一般規定:一、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
二、一般分割合併:
(一)凡土地或建物必須分割或合併時,應由所有權人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合併勘測,經勘測完竣後,由測量課將測量成果連同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由登記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二)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非可由所有權人任意為之,仍需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有關法令限制,另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限制分割,而林業用地須參照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九四一號函)
(三)有關林業用地辦理分割情形: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止有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南投縣、彰化縣、嘉義縣、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花蓮縣、屏東縣及台東縣依上開規定報內政部核定其轄區內之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一公頃,並禁止其再分割。
(四)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建物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
(五)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
(六)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而建物未拆除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一條)
(七)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
(八)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不得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
(十)標示分割、合併(含權利合併)或土地界址調整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五點、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八五一四號函)
(十一)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
(十二)申請建築物分割(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府工務局核准之核可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及戶政單位之門牌證明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單位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0五二九三號函)
(十三)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
(十四)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十五)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十六)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
(十七)兩宗土地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
(十八)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時,如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產生差額者,應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增減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以下者免申報移轉現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
(十九)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號函)如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時,可視同該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合併複丈,得免再檢附其同意書。(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0五七一號函)
(二十)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一六九號函)
(二一)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或建物合併時,如合併前之土地或建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但已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申請合併時,既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六二八0號函)
(二二)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
三、耕地分割:
(一)有關辦理耕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如下:
1、原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二五公頃以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五點)
(1)耕地分割如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四點、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一六八0號函)
(2)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一七六號函)
(3)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得申請分割。(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九五號函)
(4)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0六三五號函)
2、例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七款情形者,可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
(1)但書第一款,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1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所稱「購置」,係指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七點)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
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0.五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
○3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規定,以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
○4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時,二筆毗鄰耕地的分割合併,仍應在分割合併後之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辦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需要並防止耕地細分。另如其符合該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申辦次數之限制。(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四三五二號函)
○5以但書第一款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屬耕地移轉,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檢附農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證明,且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農企字第九00一一四五二七號函)
○6如因一再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致造成土地宗數增加者,即違該條文『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原則,自應不宜同意辦理。(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二七九四號函)
(2)但書第二款,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點)
○2本款適用範圍係指經法定程序,核准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之土地,始得分割,若係採容許使用方式,並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自無本款適用。(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00九六六一號函)
(3)但書第三款,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月廿六日公布一月廿八日施行)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
○2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
○3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新共有之耕地,如其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情事,不得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0一八七號函)
○4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0四二二號函)
(4)但書第四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月廿六日公布,一月廿八日施行)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共有耕地之分割,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1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六點)
○2依本條例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
○3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
○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若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仍得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0號函)
○5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二五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內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函)
○6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一人時(共有人數減少),得准予辦理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函)
○7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如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並得以連件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五七0號函)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立法意旨,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是以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應不予准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三一五三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五九七四號函)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項第四款申請分割。(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000五三四0號函)
(5)但書第五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
○2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作業方式:(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二七號函)
A、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應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
a、已應納印花稅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b、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c、「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d、其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B、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6)但書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再辦理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
○2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五點)
(7)但書第七款,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之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之執行,是受理依該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分割事項,應直接函報內政部核定,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農企字第0九二0一一二九三二號函,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0號函)
○2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八八四三號函)
○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地權調整之認定事宜,所稱地權調整,係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耕地分割之必要者而言。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但在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仍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九六一二號函)
○4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之規定專案分割時點,宜俟計畫核定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專案分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農企字第0九二0一一一五八號函)
(二)農地重劃地區之耕地分割原則
1.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四三三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0一六八九八號函辦理。
2.農地重劃地區抵費地辦理標售之處理方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農林字第八九00三0七四六號函辦理。
四、地目變更:
(一)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一六九五號函)
(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
(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
(四)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0六號函)
(五)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三0九0號函)
五、增減及消滅:
(一)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
(二)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三)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乙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
肆、審查:一、應注意有無徵收、重劃、重測之註記,有則應依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二、應注意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無註記,是否應一併分割轉載。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者,應連件辦理相關登記(例如所有權移轉、更正編定等)。
四、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農舍,如有分割、合併其農舍座落地號應與使用執照記載相符,不符者,請建管機關查明後再據以註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四六七號函)
四、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五、登記規費:依規定繳納書狀費。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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