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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土地登記之意義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第二節 土地之類別 壹、土地法上之分類: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依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鑛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
由於土地之使用情形複雜,未能詳盡列舉,故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至其程序於土地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民國三十六年通令各縣市政府,就本省沿用之各種地目,參酌土地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歸納為四類如次:

土地類別 地目 說明
建築用地 建 房屋及附屬之庭院均屬之。
雜 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臺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
祠 祠庵、寺院、佛堂、神社、教務所及說教所等均屬之。但兼用住宅者不在此限。
鐵 車站、車庫、貨物庫等及在車站內之站長、車長之宿舍均屬之。
公 公園用地。
墓 墳墓用地
直接生產用地 田 水田用地。
旱 旱田用地。
林 林地、林山均屬之。
養 魚池。
牧 畜牧地。
礦 礦泉地、但限於湧泉口及其維持上必要之區域。
鹽 製鹽用地。
池 池塘。
交通水利用地 道 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
線 鐵道路線用地。
水 埤圳用地。
溜 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溝 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
其他
用地 堤 堤防用地。
原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
貳、都市計畫法之分類:依都市計畫法第卅二條規定,都市土地得分類如次:
一、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二、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四、其他行政、文教、風景、保護、農業等使用區: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五、特定專用區: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參、區域計畫法上之分類: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十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經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編定十八種使用地: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肆、以權屬之不同來分:一、公有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照土地法第四條之規定公有土地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
(一)國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等之規定辦理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及報奉行政院之核准。
(三)鄉鎮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鄉鎮民代表會之同意並報經縣政府核准。
二、私有土地: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又土地所有權之型態不同,可分為單獨所有與共有。而共有又可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一)分別共有者,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有自由處分之權。
(二)公同共有者,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共有物全部屬於數人一體之狀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三節 應登記之事項 壹、應登記之物:土地登記應登記之物為土地及建物。土地不問其為公有私有,除法律令有規定外,皆應登記。
貳、應登記之權利:應登記權利之種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為(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佃權、(四)地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七種。
參、應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照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此種權利之變動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登記,即不論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權利或因繼承、強制執行、拍賣、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等而發生權利變更時均應登記。其他如因占有時效取得權利,因除斥期間經過取得之權利,因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取得及土地分合、滅失等變更亦應為登記。


第四節 登記之效力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觀之,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履行登記始生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五節 登記之種類 壹、依登記方式分:一、主登記
係指土地或建物權利在登記簿上所為之獨立登記。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二、附記登記
係指附隨於主登記之後,就主登記事項予以一部之變更或更正等所為之登記。如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給登記等。
貳、依登記實務分:一、土地總登記:指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之登記。
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指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建物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所有權變更登記: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所為之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指已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因設定負擔所為之登記。
六、信託登記: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七、其他登記:指土地總登記後,除土地權利之變更應經常登記外,已登記之事項,如有其他變更亦須登記,如住址變更登記等。
八、塗銷登記:指因權利消滅或其他原因致原登記事實已失去效力所為塗銷既有登記事項之登記。

第六節 登記書表、簿冊及圖狀 壹、圖、簿、書狀之類別一、登記申請書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因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用紙。
(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為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之土地權利、或塗銷查封登記之用。
(三)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書
為稅捐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通知地政機關對欠稅人之土地權利禁止其處分或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用。
二、契約書
係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之書面憑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至現行公定契約之格式有十一種:
(一)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三)土地建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四)共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五)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七)土地建物典權設定契約書。
(八)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九)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十)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
(十一)土地建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永佃權及耕作權設定契約書未有規定,其格式得適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三、收件簿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信,每頁依次編號,裝釘成冊。
四、權利書狀
權利書狀為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現行權利書狀,分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五、登記簿
登記簿為記載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之簿冊。
現行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兩種。登記簿之用紙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活頁編成。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
六、地籍圖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應先舉辦地籍測量,將每筆土地之坵形、界址測繪成圖即所謂之地籍圖,其與土地登記簿同屬地籍管理之最重要資料。
七、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
八、其他書表
(一)登記清冊
為各類申請書之不動產標示欄不敷填寫或無法填寫時,以登記清冊附於申請書之後,為申請書之附件。
(二)授權書
旅居海外國人無法親自處分其所有國內不動產,而授權他人代為處分時,應附具授權書,其授權書應經指定之我國駐外機構或海外僑團簽註,以證明其授權行為之真正。
貳、書表圖簿之保存與公開一、登記簿及地籍圖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二、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期間為十五年,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燬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但土地總登記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檔案法第十二條)
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地籍資料之公開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惟仍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另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登記名義人。二、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第七節 登記之權利主體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與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玆分述如下:
壹、自然人一、本國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論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均得為權利主體。
二、外國人:須依土地法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記有關之規定辦理。
三、胎兒:胎兒者尚未露出母體,並在實體私法上不能具有權利能力,不得為物權權利人,但在繼承登記之私法上視為已出生。例:胎兒為繼承人時,應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先以「胎兒」名義登記之,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胎兒姓名更名登記,倘將來為死產者,則其業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應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貳、法人一、公法人:係以統治權為目的者所組織之法人,計分國、省、市縣、鄉鎮等,均以其行政區名稱登記。
二、私法人:依其組成型態可分為以自然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及以捐助財產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兩種。又因其成立之依據法律不同,除一般依民法所成立之法人外,復有商會、工會、漁會、農會、合作社、同業公會等。除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例如政黨亦屬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業經主管機關備案,且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者為限,玆略分述如下:
(一)社團法人:社團法人為法律賦予人格之自然人集合體,可分為營利、公益及中間三種社團,惟營利社團係另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之本國公司、外國公司等。故一般社團法人僅指公益社團與中間社團,公益社團於登記成立以前,須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登記,中間社團則只須登記無須先申請許可。其申請土地權利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憑辦。
(二)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謂以供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為中心,而備有組織之法人,其成立依民法規定,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聲請登記。其申請土地權利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憑辦。
參、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一、寺廟: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
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已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七月九日六0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判承認其存在。但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三、神明會:神明會係宗教團體,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等是。日據時期係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

第八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壹、申請書:申請登記,必須提出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應記載事項可分為一般記載事項與特殊記載事項兩種。
一、一般記載事項,為左列各種:
(一)登記機關。
(二)申請登記事由。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
(四)土地或建物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特殊記載事項:
(一)代理人為申請時,應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簽名或蓋章,其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八四三六號函)
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五七九號函)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座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
(二)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或契約書、登記清冊)內應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如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
(三)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四)其他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四十二條、九十五條、九十七條、一二七條所規定之事項。
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屬之。如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參、權利書狀:權利書狀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肆、身分證明一、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之確實身分,憑以審核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屬於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外國人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書等皆屬之。
二、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地八七0八二六六號函)
三、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應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五0九九號函)
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點)
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六五號函)
五、查「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本(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0四五七五號令修正發布,其中有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明定排除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僑務委員會爰自即日起於該項證明書加註「本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字樣。(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0四五七五號)
伍、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一、委託書:
土地登記之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惟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二、印鑑證明:
(一)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二)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得檢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如未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二三四七號函)
(三)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其為義務人時,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之印鑑印文模糊,登記機關無法審查核對時,如其公司代表人親自到場簽名或蓋章,並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或公司代表人無法親自到場,而檢附代表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並於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蓋章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三七0六號函)
(四)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其為義務人時,如未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部分抄錄本及其影本,抄錄本核對完畢發還,影本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案附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以為替代。(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一三號函)
三、授權書:
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統一格式授權書。
四、放棄或拋棄權利之證明文件
放棄或拋棄應享有權利之文件,如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權之法院核准備查證明文件或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屬之。
五、繳(免)稅費證明之文件:
土地或建物移轉時依法應完納應繳之稅費款,因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繳(免)稅費證明文件。
六、其他:
(一)配合政策之執行,依照法令應附之文件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等。
(二)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給時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或提出切結書。
陸、應承諾或簽註之事項:申請登記須得第三人之承諾者,係指登記原因應得第三人之承諾同意或許可而言,第三人之承諾為登記原因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如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同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等屬之。為簡化土地登記申請應附文件,若干事項規定由申請人自行簽註並負法律責任。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
柒、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一)印鑑證明。
(二)戶籍謄本。
(三)同意書。
(四)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一)分割協議書。
(二)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一)國民身分證。
(二)戶口名簿。
(三)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四)建物使用執照。
(五)建物拆除執照。
(六)工廠登記證。
(七)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八)門牌整(增)編證明。
(九)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十)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十一)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十二)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第九節 登記程序 壹、申請一、登記之申請為申請人對於登記機關請求登記之行為。係為要式行為,其內容在於請求登記機關為一定之行為。
二、申請人之能力:
登記申請行為,其目的在於私法上財產權利關係之確定或變動,故登記申請人之能力,應準用民法上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三、申請之方式:
(一)會同申請: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二)單獨申請: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一方提出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三)代理申請:登記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申請登記而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者:
1、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2、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
3、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4、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十七條)
5、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地政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6、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
(四)代位申請:具有代位資格之人為保全本身權利,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為登記申請之人申請登記者。例如:
1、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後段)
2、經法院核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5、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6、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
7、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五)通信申請:申請人未親自到場而以書函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依「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申請人得以書函敘明申請登記種類及事由,連同各該登記所需文件及雙掛號回郵郵資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書明「通信登記案件」字樣,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收到前項來函及文件後,應代填登記申請書連同原函及其文件收件辦理。地政事務所於辦竣登記後,應以簡復表將書狀等證件用雙掛號寄還申請人。
(六)逕為登記:登記機關為執行土地政策或為整理地籍,基於職權直接所為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七)囑託登記: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職權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貳、收件一、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書件,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申請書。收件並應按收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二、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
三、多筆土地設定用益物權者,得以各筆土地標示填載於同一份契約書上,無須分件申請,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加收子號辦理,於契約書﹝6﹞地租欄後加註各筆之權利價值,並於﹝7﹞「權利價值」欄內填寫所設定土地之「總權利價值」。倘無法區分各筆之地租及權利價值者,得以同一收件號受理收件。(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四八號函)
參、計收規費登記規費,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台幣一元者,不予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六條)。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其計收標準,因登記種類或權利價值而有所不同,玆分述如左:
一、登記規費
(一)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六十五條)
(二)新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費,應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一點)
(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六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
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3、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二點)
4、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使用執照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依其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之總價計收登記費。至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登記費,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分算,其分算標準得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面積或勘測面積計算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
5、區分所有建物未能依第三點規定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除申請人得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分算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工程造價分算表依法計收登記費外,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四點)
(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五點)
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2、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3、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4、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稅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5、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6、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7、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四)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
(五)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1、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六條)
2、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3、更正登記
4、消滅登記
5、塗銷登記
6、更名登記
7、住址變更登記
8、標示變更登記
9、限制登記
10、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11、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12、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3、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4、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15、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第一款)
16、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八條)
17、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18、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
19、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六點後段)
20、土地徵收經報准撤銷徵收或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者。(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三三一五號函)
21、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納登記費。(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0二二四號函)
22、「併購」之定義,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規定得免繳納登記費僅限於公司辦理「合併」之情形,並無涵蓋「收購及分割」,本案係屬收購性質,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繳納登記費。(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七0號函)
二、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三、逾期登記罰鍰
(一)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土地法第六十六條)。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九點)
(五)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點)
1、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3、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4、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六)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1、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2、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第五點規定)
四、規費之退還:
(一)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1、登記申請撤回者。
2、登記依法駁回者。
3、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二)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三)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四)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肆、審查一、審查四要素:
「人」:人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人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分,而自然人中又有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分,法人有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與依特別法成立法人之分,由於「人」之不同,其涉及之法令規定亦有差別,登記審查作業上首應注意「人」之要素。
「時」:發生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由於發生之時間不同,適用之法令亦有差別,新法令公布時應注意其法律行為之發生時期及適用之日期與內容。以繼承登記為例,繼承開始於本省光復之前、後者其法令適用即有差別。
「事」:指請求登記事項而言,依現行法令之規定,登記事項之種類為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當事人請求登記之事項為何,登記審查作業時應先予明瞭,以便研析其適用之法令。
「物」:土地登記應登記之物,雖僅包括土地與建物兩種,但由於土地利用上管理使用之法令規定致使「物」趨向於複雜,例如土地有都市計畫區與非都市計畫區之分,有農地、非農地之分,有工業用地、非工業用地之分,由於土地性質之不同,其法令適用上亦有差別,因此登記審查作業上應先將土地之性質予以掌握。
二、審查事項:
(一)管轄權之有無:
包括請求登記事項是否屬於登記機關管轄與請求登記物是否屬於登記機關之管轄。
(二)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
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方法,現行法令皆有規定,申請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規定應予審查。
(三)登記規費之複核:
申請登記應繳納登記規費,核算規費人員計算是否正確,審查人員應予複核。
(四)繳(免)稅費證明文件之查核:
申請登記案件檢附之繳(免)稅費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其申請登記土地之標示與繳稅之土地標示是否相符,並應注意查欠稅之情形與當期稅費開徵之日期。
(五)權利書狀是否提出:
審查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權利書狀是否依規定提出。
(六)書表所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
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應與登記簿之記載情形相符,審查人員應詳予核對。
(七)登記簿有無公告徵收或限制登記註記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八)登記義務人對土地權利處分權之有無:
申請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皆應予注意。
(九)登記申請人行為能力之有無:
登記申請能力準用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予審查。
(十)登記權利人權利能力之有無:
人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權利人是否具有人格,即有無權利能力,應予審查。
(十一)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認諾意思之確定:
對於登記義務人認諾意思之認定,除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經登記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者外,亦得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依法由地政士簽證,或使用於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
(十二)須承諾或簽註之有無:
依法令規定須第三人承諾、同意之事項或由申請人自行簽註之事項,其承諾、同意或簽註之文件是否完備應予審核。
(十三)代理權限之審核:
1、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如申請書無委任關係欄,仍須附具委託書,如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則毋庸另附委託書。
2、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認許證及資格證明,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十四)配合法令應附文件之有無:
其他有關特別法上所規定土地登記應附之證明文件是否檢附齊全應予審查,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建物使用執照等。
三、審查次序: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四、審查結果之處理:
(一)審查證明無誤之案件: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二)審查發現文件欠缺或有瑕疵之案件應通知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
(三)臺北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案簡化補正作業要點:
1、登記機關受理各類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於審查時發現申請書寫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通知補正。惟為簡政便民如其申請書填寫之錯誤或遺漏應予補正之事項,並不影響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改正,無需通知補正。
2、登記清冊有下列情形時,得由審查人員以紅筆逕為訂正:
(1)不動產標示以重測前或改編前地、建號填寫者。
(2)土地已逕為分割但仍以分割前地號及面積填寫者。
(3)建物門牌因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而須逕為辦理門牌變更者。
3、契約書有下列情形時,得由審查人員以紅筆逕為訂正:
(1)訂立契約人之出生日期、住所填寫與所附身分證明文件不符者。
(2)土地己逕為分割但仍以分割前地號及面積填寫者。
(3)建物門牌因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而須逕為辦理門牌變更者。
(4)建物建號或基地號以重測前或改編前建、地號填寫者。
(四)審查結果發現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之情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五)審查發生法令疑義之案件: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後發生法令執行疑義時,可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示,惟於案件請示中發生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情事時,仍應改辦查封登記,並將原登記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伍、公告一、公告之登記案件類別、期間
(一)申請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三)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
(四)會社土地公告,公告期間為九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
(五)地政事務所陳報案件經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委員會審查准予登記,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七點)
(六)未辦繼承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
(七)逾總登記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
(八)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之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
(十)土地權利人聲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告三十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二五九號函)
(十一)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3、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4、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5、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6、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7、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8、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9、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10、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物消滅登記,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二、公告揭示之地方: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三、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異議處理
(一)一般案件異議之處理:
1、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事件者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
2、糾紛調處
(1)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五、其他有關文件。(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三條)
(2)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
(3)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九條)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五點)
(二)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表之格式:


附表一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1

附表一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2

附表一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附表一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2

(三)補發書狀異議之處理:
書狀補發登記公告期間,如有異議並檢附原書狀者,應將原補發書狀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陸、私權爭執:一、意義: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該管地政機關收件,審查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0八三號函)
(一)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明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惟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應予適當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
(二)涉及私權爭執: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左列案件認定屬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回
(一)因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於收件後公告前土地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或檢附有關訴訟文件提出異議,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
(二)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或檢附有關訴訟文件提出異議,經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結果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十五點)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
(四)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建物移轉、設定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當事人之一方以雙方意見不一致發生糾紛,單方以書面撤回或撤銷或提出異議者。
(五)優先購買權人有爭執者: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條(八)條文,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並未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2、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條(八)條文,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有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並未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3、申請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或「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主間並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提出租約主張優先購買權者。
4、申請人申請耕地買賣移轉登記,並由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提出租約主張優先購買權者。
5、申請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檢附依規定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逾時不表示,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者,經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確經出賣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依限表示優先購買,依該條項規定視為放棄,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簽註不實者。
6、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耕地買賣移轉登記,檢附依規定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逾時不表示,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者,經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確經出賣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依限表示優先購買,依該條規定視為放棄,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簽註不實者。
7、申請人申請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重劃區內耕地買賣移轉登記,檢附依規定通知該條第一款出租耕地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而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逾時不表示,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者,經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確經出賣人依規定通知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人,未依限表示優先購買,依規定視為放棄,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簽註不實者。(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0五七八號函)
8、申請人申請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重劃區內耕地買賣移轉登記,其優先購買權人非該條第一款者,經出賣人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或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經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未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0五七八號函)
(五)申請人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被遺漏之合法繼承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繼承權者。
(六)申請人檢具遺囑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或主張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者。
(七)申請人檢具法院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之他當事人以權利人未履行對待給付提出異議者。
(八)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登記名義人申請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者。
(九)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權人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證明文件與受讓人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經債務人以書面或檢附有關訴訟文件提出債權額依法尚未確定,請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者。(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二五四六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七六三九九五號函)
(十)權利人、義務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認證,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經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單獨申請登記,於登記程序中義務人之合法繼承人提出異議者。
三、除前述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外,如有其他案例應視案情內容另行研處。
柒、登簿及校對
一、登記次序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
登記之先後,關係私人之權益至鉅,故登記之次序,原則上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辦理。收件號數在後者不得提前辦理登記。但依據法律規定得提前登記者,如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及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收件號數在一般移轉登記之收件號數之後,仍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二、登記事項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其餘應視其內容及性質分別登記於登記簿中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二)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四條)。
三、登簿及蓋章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記人員加蓋其名章。
四、校對及蓋章
登簿完畢後,應由校對人員校對後加蓋其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
捌、繕發書狀一、繕註權利書狀(含繕寫、加註)(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割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
二、校對權利書狀
繕狀完畢後,應由校對人員校對之。
三、權利書狀用印
校對完畢之權利書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
四、通知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
五、領狀及發還文件
權利書狀經用印或加註完畢後,應由申請人領回。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
玖、異動整理土地登記完畢後,應即辦理地籍統計。並將登記結果於登記完畢十日內通知稅捐機關,以釐正稅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拾、歸檔土地登記完畢後,除應發還申請人之文件外,應將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註銷之原權利書狀等予以整理歸檔。

第十節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 壹、賠償責任之歸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由該登記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貳、賠償經費之來源為顧慮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地政機關限於經費預算無法應付而影響登記制度之精神,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參、賠償價值之標準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價值不得超過損害時之價值,即不論受損害人是否於損害之當時請求賠償,其賠償之價值,以不超過損害當時之價值為標準。
肆、損害賠償請求之核定土地或建物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報請縣市地政機關核定之。
伍、拒絕賠償之救濟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時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以資救濟。
陸、賠償請求時效土地法對於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十一節 土地登記案之訴願、行政訴訟及答辯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因此,地政事務所於人民提起訴願而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時,應予答辯。玆將登記申請案有關之訴願、答辯說明如左:
壹、訴願要件訴願之要件,係指何種事件具有何種情形始得提起訴願之謂。依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土地登記申請人對於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貳、訴願之管轄機關有關訴願之管轄機關在訴願法第四條至第十二條已詳述其規定,其在土地登記申請人不服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時,應向縣市政府提出訴願。
參、訴願之期限所稱訴願之期限,係指人民之訴願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管轄機關始應予以受理。逾期即不得訴願,如逾期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以程序駁回其訴願(即毋庸書具實體理由駁回)。此一期間為「法定期限」,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因當事人之意思而予以延長或縮短。故土地登記申請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限為自地政事務所駁回理由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十四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訴願法第十五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第十七條)因此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亦可不予算入。
肆、訴願書之內容訴願之內容依各個案件事體分別書就後送原處之地政事務所受理,作為訴願答辯之依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又訴願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願,始稱適格。
伍、答辯書之格式原處分之地政事務所接獲訴願書後應儘速書具答辯書連同入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如該地政事務所認為訴願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縣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茲列舉答辯書式如次:

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
訴願人: 地址:
【法定代理人】: 住址:
【代表人】: 住址:
【訴願代理人】: 住址:
答辨機關(即原行政處分機關):
法定代理人: 住址:
上訴願人因○○○○○事件不服本所○年○月○日○字第○○○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謹依法答辯如下:
一、事實
二、理由
程序部分:
實體部分:
綜上所陳,訴願人之訴願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爰請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此致
台北縣政府 公鑒
附件:(檢送有關案卷)
答辨機關:臺北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年○月○日
備註:【】內所載之人,無則免列。
陸、答辯內容答辯時,應視訴願案內容分別以程序或實體答辯。
一、程序答辯
凡訴願案之提起訴願人非土地登記申請人或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限、該訴願案非屬該地政事務所管轄者,均以「程序答辯」駁回其訴願即可,毋庸實體答辯。
二、實體答辯
土地登記申請人認為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地政事務所就此方面答辯者。
柒、行政訴訟一、行政訴訴要件及期限
訴願人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訴願法第十九條)或有行政訴訟法第四、五、六條所列之要件,均得於各該條文所列之期限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機關
有關行政訴訟之管轄機關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已詳述其規定,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時,應向該地政事務所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狀之內容
起訴,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辨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四、答辯書之格式
行政訴訟答辯狀 案號:
被告(答辯機關):
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原告: 住(居)所:
【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
【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為原告訴請○○○○事件,謹依法提出答辯:
(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答辯事實理由:
程序部分:
實體部分:

謹狀
○○○○法院 公鑒
證物:(檢送有關案卷)
答辯機關:
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 ○年○月○日
備註:【】內所載之人,無則免列。

第十二節 土地登記有關稅費申請土地登記,除應依法繳納各種登記規費外,並應視各種登記之性質,繳納有關稅費後,始得據以辦理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退回補正後再行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玆將登記有關賦稅分述如後:
壹、土地增值稅一、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權利人單獨申請者,由權利人申報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後再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
貳、契稅一、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時,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二條)
二、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六條)。
三、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參、遺產稅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二、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
三、地政機關於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四、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
肆、贈與稅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
二、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份。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買財產者,其資金。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份。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三、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
四、地政機關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五、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
伍、印花稅一、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七條)
二、登記機關因執行職務,發覺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契據違反印花稅第二十二條規定得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三三八一號函)
三、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移轉於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已兼具買賣、讓售不動產契據性質,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00四五0四三二號函)
四、鄉鎮市公所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已兼具買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四二四三號函)
陸、其他一、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
二、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
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應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
四、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
五、辦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各直轄市及縣(市)登記機關應確實審查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蓋有「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再據以辦理登記。(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一一八八三號令)
六、重劃差額地價:實施重劃地區,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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