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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九章 塗銷登記
第九章 塗銷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權利拋棄或債務清償時,應檢附原設定權利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2.如為法院判決,須取得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塗銷之土地權利為所有權時檢附所有權狀,為他項權利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2.書狀遺失者,應附切結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塗銷登記
(一)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
(二)抵押權、典權、地上權、永佃權、耕作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因債務清償,權利拋棄、混同或法院之判決等原因致該權利已不存在時,應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三)關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
(五)依民法第七六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民法第七五八條之例外規定,故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同條但書規定情事時,似應無待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惟在實務上,除繼承外,似仍應由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聲請塗銷,地政機關不得逕行辦理註銷。(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九二五七號函)
(六)建築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0號函)
(七)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三七0九號函)
(八)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四五號函)
(九)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五三六六九三號函)
(十)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撤銷拍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應准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
(十一)因稅捐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0九五八號函)
(十二)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三號函)
(十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六四六0號函)
二、他項權利之塗銷
(一)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分之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
(二)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原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提出者,得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後,由申請人切結遺失事實辦理塗銷登記。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
(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四)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得由地上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但書)
(五)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點)
(六)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
(七)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
(八)定有期限典權之回贖權其除斥期間經過,或未定期限典權經過三十年,出典人未回贖典物者,不得申請典權塗銷登記。(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九)日據時期抵押權,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經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而轉載,其設定期間已屆滿,擔保債權亦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
(十)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一0六六號函)
(十一)日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八0一一二號函)
(十二)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紀錄簿過錄之抵押權申請塗銷登記,由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會同申請,如該抵押權人已死亡並無繼承人或無從覓得時,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相對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二三五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0一八八號函)
(十三)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三四二九四號函)
(十四)抵押權人死亡後債權清償,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六九八四號函)
(十五)申請人持憑提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或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七0六九號函)
(十六)因債務清償、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九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八八0八號函)
(十七)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九三九0號函)
(十八)有關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名義登記之抵押權,申請人持憑該行以新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得免先申辦他項權利人更名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三五九三號函)
(十九)申請地役權塗銷登記,其當事人間之特約,如未登記,應由全體需役地所有權人出具無需使用該供役地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二三一八號函)
(二十)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不受影響。(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七九五一九號函)
(二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應保留他項權利部,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抵押權人。(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三0號函)
(二二)儲蓄互助社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一四七一號函)
(二三)為達簡政便民之效益,有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法定抵押權在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由本縣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該土地、建物標示部「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之註記登記。(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城管字第0九三0五二八二四五號函)
三、限制登記塗銷
(一)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同意,不得為之。但因徵 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
(三)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點)
(四)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原申請人。(限制登記作業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一點)惟於該規定修正前未一併塗銷其他限制登記之案件,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或由拍定人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申辦其他限制登記之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九四八二號函)
(五)日據時期由法院囑託而為之根抵當權假登記,依照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國民政府公佈「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仍不失其效力,故其塗銷登記仍應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內政部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函)
(六)日據時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如為日本人,可由土地所有權人附具保證書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內政部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二六號函)
(七)保全處分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法院得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五0六二七四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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