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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六章 繼承登記
第六章 繼承登記 壹、意義: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產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分割繼承時免附。
3 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4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之一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5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
6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2.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3.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4.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檢附。
5.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法院 1.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
2.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9 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10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1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1.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惟應查註無欠稅。
2.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12 遺囑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自行檢附 遺囑繼承時檢附。
13 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由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但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聲明並切結者免附。
參、一般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
一、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
(一)家產繼承(家產即戶主財產)
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1)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2)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3)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故戶籍上有分戶記載,僅係戶口分立,與別籍異財或分家不同,有無繼承權,應依職權事實認定。(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
(4)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5)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
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1)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2)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四十九頁)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1)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2)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3)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四十八頁至第四百五十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4、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縱會決議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三0六二號函)
5、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二者不可分,若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四七號函)
(二)私產繼承之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1、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
(2)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
2、配偶:
(1)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2)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
(3)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光復後或民法修正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六四三五號函)
3、直系血親尊親屬:
(1)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4、戶主:
(1)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2)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二頁至第四百五十六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
5、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同時亦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0八八九九號函)
(三)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1、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2、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九點)
3、「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4、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5、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6、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四)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1、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四點)
2、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五)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1、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之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效力及於妻,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為亡夫而收養子女者,是為例外;至民國十五年以後勁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開始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法務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2、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八點)
3、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點)
(六)招婿招夫之繼承:
1、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2、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
3、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0一0號函)
4、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性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性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八二八九號函)
(七)共有人之繼承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
(八)一般規定
1、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倘發生再轉繼承時,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六五六二號函)
2、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 ,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八點)
3、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4、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於戶主死亡前寄留他人戶內,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一戶者,似難認係別籍異財或分戶離家,從而尚難據以認定其已喪失繼承權。(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一六四三號函)
5、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五三一0號函)
6、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其遺產原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光復後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意旨,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內政部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七四五二0號函)
二、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一)血親繼承順序(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後規定相同)
1、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
(2)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4)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5)普通婚姻所生子女出生別之排序,不論是否同母,均從父系,即前妻與後妻所生者合併計算;贅婚所生子女,不論是否同父,均從母系,即前夫與後夫所生者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於未經生父認領前,則從母系計算。(內政部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六三0四號函)
2、第二順位:父母
(1)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2)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3、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1)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2)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4、第四順位:祖父母
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二)配偶繼承之順序(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後規定相同)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2、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3、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
(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1、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3)配偶之應繼分:
○1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1)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2)餘同前第(1)及第(3)項。
3、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六八一四號函)
(四)胎兒繼承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
2、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為死產,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五)養子女繼承
1、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
2、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六點)
3、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點)
4、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一點)
5、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
6、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
7、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四點)
8、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
9、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五點)
10、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點)
11、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點)
12、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五六二0號函)
13、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認其為無效。(內政部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三三一八二號函)
(六)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1、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2)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3)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二點)
(4)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四點)
2、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1)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2)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四點)
(3)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九四四三四號函)
(4)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3、一般規定:
(1)被繼承人死亡前拋棄繼承,無效。(內政部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六五八四八號函)
(2)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者,得免檢附其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二七二八四號函)
(3)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亦均拋繼承權者,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計算其應繼分。(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台內地字第八五0六八一四號函)
(七)繼承權之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1、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百點)
2、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六九四三號函)
3、繼承人非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亡者,即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僅因傷害而致死者,尚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三號函)
4、代位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再代位繼承之權利。(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三00一三0一二號函)
(八)一般規定
1、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三七0二號函)
2、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
3、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移轉再辦分割登記,惟得連件辦理。(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五六號函)
4、為方便旅外國人委託國內親友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授權書宜載明不動產標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0二六八號函)
三、遺囑繼承: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規定,除口授遺囑不同外,餘均相同。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二)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三)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四)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五)口授遺囑
1、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2)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3)遺囑見證人,不得為左列之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2)餘同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六)一般規定
1、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縱其遺產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而得逕予受理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
2、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產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三二四五號函)
3、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九點)
4、代筆遺囑未按指印或未經遺囑人簽名而僅由遺囑人蓋章,則其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自書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或未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5、代筆遺囑如遺囑全文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6、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無效。(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0七號函)
7、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二二六號函)
8、實際代筆人與遺囑所載代筆人不同一人,該代筆遺囑無效。(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0三號函)
9、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號函)
10、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惟如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視為代筆遺囑。
11、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
12、遺囑見證人之身分證明得以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三0四五號函)
13、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六五號函)
14、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其要件,自無損及自書囑之效力。(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00五五一三號函)
15、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三八八八號函)
16、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
四、無人承認繼承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九點)
(二)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四)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一項)
(五)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
(六)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四點)
(七)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一點)
(八)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0一九號函)
五、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二)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九七四一號函)
六、海峽兩岸繼承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5、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人民,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四一七九號函)
6、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三0八二號函)
7、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8、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時,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七二六0號函)
9、有關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大陸地區人民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需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
10、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稅申報期間,得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辦理。(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白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八二0九號函)
(二)開放陸資來台取得之不動產
1、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
七、外國人繼承
(一)喪失國籍者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內政部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四七八三號函)
(二)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者,應依本國人民繼承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七五九號函)
(三)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四號函)
(四)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毋須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三0二八號函)
(五)新加坡:
1、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時,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
2、我國籍配偶在有條件下得取得新加坡土地繼承之權利如下:
(1)我國人民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土地繼承問題應以購買時之契約而定,新加坡現多採「聯名共同擁有制」,在此情形下我國籍配偶可以完全繼承土地所有權。
(2)若為新加坡配偶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則以其遺囑為繼承權利之依據,無遺囑時之繼承權利則依其死亡時之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而定。
(3)有關外國人無法取得五樓(含)以下樓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新加坡地狹人綢,為避免外國人炒作地產,惟即便依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之權利,繼承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或出租土地,亦可出售土地取得現款後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二0四八號函)
(六)泰國:
1、有關泰國人因繼承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仍應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辦理。(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三一八號函)
2、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須另予限制。(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六七0五號函)
(七)越南:
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000四七六0號函)
(八)菲律賓:
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均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許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三0一六號函釋取得不動產權利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限制,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0四號函)
八、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之處理
(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
(二)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八條)
九、相關法令規定
(一)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
(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
(三)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又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惟仍應計徵繳納登記費。(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
(四)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再依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另一登記案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如逾期辦理登記,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核計登記費暨其罰鍰。(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五九一四號函)
(五)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
(六)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七)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一號函)
(八)債權人代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將其權狀公告作廢。(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款)
(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征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於禁止期間仍得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
(十)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十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另登記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通知該等繼承人時,如無現在戶籍地址及國外地址,登記結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程序。(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四九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二六三七九號函)
(十二)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有具體事由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或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時,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
(十三)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該繼承人之遺產稅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清其遺產稅。(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四三號函)
肆、審查一、核對登記簿
(一)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示應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其附繳證件亦應相同。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三)限制登記之土地仍得辦理繼承登記。
(四)所有權繼承者應核對所有權部被繼承人原載資料與所附繳證件是否相符。他項權利繼承時則核對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原載資料與被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相符。
(五)被繼承人如係屬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辦理。
(六)被繼承人土地已為列冊管理登記者,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需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其身分之認定以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為準。(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台內民第八一八五五0一號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民第八三八四七七三號函)
(八)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
(九)本節未規定者,參照第三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二、戶籍謄本
(一)繼承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其次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亦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但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1、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3、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點)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三)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二點)
(四)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區警員或村、里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三點)
(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
(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但如尚未取得新國籍時,仍以本國人視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
(七)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應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
(八)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五點,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三七二三號函修正)
(九)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八點)
(十)債權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十一)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居住國外時,如未能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其擬替代之證明文件,須能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四九二一號函)
(十二)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六八三四號函)
(十三)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
(十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除申辦繼承登記應依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規定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為現存之人外,餘無效期問題。(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六五號函)
三、繼承系統表
(一)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
(二)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二三一二號函)
四、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一)拋棄繼承權人之姓名應與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相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得以查悉拋棄繼承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時,亦應予查符。
(二)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二七二八號函)
五、繼承權拋棄書
(一)繼承權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表示不欲繼承遺產之法律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為之。因非一部拋棄故拋棄書並無書明拋棄不動產標示之必要。又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開始起兩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四號函)
(二)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三)拋棄繼承權,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
(四)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點)
(五)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點)
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分割行為,至繼承人因協議取得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可。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協議分割人蓋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並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檢附正副本、正本需加貼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
(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父或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無須經親屬會議允許。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 。依前項所選定之監護人資格之認定,得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審認,無須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八三四一號函)
(三)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四八一號函)
(四)申辦遺產分割縱未成年子女未繼承不動產法定代理仍應切結確為其利益而處分並簽章(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六八五三號函)
(五)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六二七0號函)
(六)分割繼承登記印鑑證明效期之認定,無須要求另改以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會議決議)
七、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二)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三0九九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0二一五號函)
(三)繼承人之一死亡,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其遺產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應於未會同者之登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追繳遺產稅。(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四三號函)
(四)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不符情形通知該管國稅機關。(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九四七四號函)
(五)國稅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證明書時,應就同意移轉之被繼承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之,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現象;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部份權利範圍移轉同意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五二七號函)
(六)繼承發生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分割、重測、重劃或門牌整編情形,得免責由繼承人持向稽徵機關要求註記變更後標示。(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二0四一八號函)
八、登記規費及罰鍰
(一)繼承登記之登記費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閞核定繳(免)納契稅價值千分之一計納之。又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加征一倍之罰鍰,最高罰至二十倍為限。上開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係指被繼承人自然死亡而言,如係法院宣告死亡者,應自法院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如有逾期再課以逾期罰鍰。
(二)如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三)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就遺產協議分割而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者,如逾期辦理,仍應繳納登記費罰鍰。(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五九一四號函)
(四)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繼承登記,登記簿註記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無需另行設置專簿管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
(五)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自繼承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至經法院裁定確定公示催告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可扣除期間,於期間屆滿時登記機關始准予受理繼承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0號函)
(六)繼承人(債務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倘有逾期申請時,登記費罰鍰之計算方式,仍應與一般繼承登記罰鍰方式相同,即以繼承開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自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超過二十倍。(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四五八八號函)
九、餘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之規定。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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