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第五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章 他項權利登記

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包括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

第一節 抵押權設定登記 壹、意義: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土地或建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1.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免附印鑑證明。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 建築主管機關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之。
9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惟如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則免附前開各項文件。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應另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二、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
三、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
四、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
五、納稅義務人因欠稅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應具備法人資格,如所積欠之稅賦種類為國稅,以「中華民國」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如為地方稅,則視實際情形以省、市、縣、鄉、鎮等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其法定或被授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七六二五號函)
六、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七、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
八、同一土地所有權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
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十、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
十一、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
十二、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十三、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
十四、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
十五、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
十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
十七、專有部份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十八、抵押權不得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內政部四十二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0四0號)
十九、商號得以他人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但應註明其負責人姓名。(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六六一六號函)
二十、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四五一一號函)
二一、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0三一四號函)
二二、基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不得轉讓之特殊性質,耕作權應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八一二號函)
二三、申辦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契約書內倘當事人約定存續期間限,該存續期限之約定並無意義,登記機關勿須予以登載,惟基於契約自由訂定原則,此類案件勿須補正。(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二四六0之一號函)
二四、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
二五、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十四條)
二六、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始得為之。(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四七三六號函)
二七、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得免課罰鍰。(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六一號函)
二八、主管機關辦理抵價地分配時,若遇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經主管機關逕將抵價地指配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或典權人無法會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於原簽訂之抵押權或典權契約書填載抵價地之土地標示,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自訂格式簽訂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再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原簽訂之抵押權或典權契約書填載抵價地之土地標示,同時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與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三)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自訂格式簽訂申請書,但未簽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再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同時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 (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四)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並未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亦無其他證明文件,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聲請強制執行,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典權設定登記或限制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七二八號函)
(五)抵押權人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應有之作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會同申請之原因,雖非上開函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見面」,惟其不願依雙方原協定內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消極行為,應可視同「因故避不見面」,而由抵押權人於原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填載抵價地之土地標示,並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並具結「抵押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六00號函)
二九、金融機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三四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二節 抵押權移轉登記 壹、意義: 抵押權設定後如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 自行檢附(通常可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決算期屆至前,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故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尚應附具承諾書(或在契約書內會同蓋章)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免再檢附通知文件。
2.一般抵押權設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已屆至且債權額確定者,毋庸提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書。可提出通知文件或在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參、一般規定:一、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
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三、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者,得附具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三八九五七三號函)
四、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五四六號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六三九九五號函)
五、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應經該抵押物設定人承諾。(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日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五四一八號函)
六、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資產管理公司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0二五二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三節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壹、意義:抵押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金額、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第三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
二、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
三、同一標的物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
四、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五、申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其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於移轉其所有權一部予一人或數人,或移轉其所有權全部予以數人後,申辦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應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0四七號函)
七、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訂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移轉予數人,因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提供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故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且縱有特別約定,惟該特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併予登記者,因涉及抵押權不可分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修正後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能影響全體新所有權人權益,似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
八、以原建築基地所有權全部融資設定抵押權後,興建區分所有建物,嗣因區分建物基地部分新承購人貸款之需,倘抵押權人同意債務部分清償,且其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較之減少之權利價值及原擔保之抵押權權利價值之比例二者均相當時,得免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該申請書並得免原債務人會章,登記時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塗銷○○○所有權○分之○所擔保之抵押權」。(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0一號函)
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如債權額增加、債務人變更、存續期間變更、清償日期變更或利息變更等)應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新增加之擔保物,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就原擔保物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序連件申請。(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三二二四號函)
十、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份清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修正後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基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無須得債務人同意之意旨(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七日台六0函民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參照),如其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以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之,免再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0一號函之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
十一、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七九一八號函)
十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附表檢附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申請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

 

項次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者 備註
一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1.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
2.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會同申請,其所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之印章相同者,免再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
3.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內容變更時,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應經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二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三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四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五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六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七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八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九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十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權利存續期限延長 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權利存續期限縮短 抵押權人
十三 權利存續期限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四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五 次序讓與 擔保提供人、前次序抵押權人
十六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所核對身分
肆、審查:一、他項權利登記經限制登記後,申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如有礙該限制登記者應不予受理登記。
二、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四節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之 設定、移轉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壹、意義: 一、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謂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地上權,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地役權設定所為之登記,謂之地役權設定登記。
四、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永佃權設定所為之登記,謂之永佃權設定登記。
五、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謂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登記。
六、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內容變更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3.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第三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 自行檢附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9 他共有人受領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之(二)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11 審查清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十、十二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地上權時檢附之。
參、一般規定一、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與耕作權皆為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故同一土地(或同一位置),經設定用益物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用益物權,但仍可設定抵押權。同一供役地上可設定相容數地役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一五七二號函)
二、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目的,定著物之有無並非地上權之必要條件,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
三、地上權之讓與,若當事人間並無反對之約定並記載於登記簿者,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二十二點)
四、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有關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得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地租訂定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由其聲請法院定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六三七一號函)
五、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鄉市區)土地權利審查會議記錄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六、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五三六五三三號函)
七、高鐵建設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農地,得設定空間範圍地上權,且無需辦理變更編定。(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五八四五號函)
八、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無須檢附公有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0四號函)
九、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0三二六號函)
十、建物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現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三五一號函)
十一、地上權人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應不准許。(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地字第二七一二六0號函)
十二、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一八三七號函)
十三、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地上權之設定,應先由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投資人約定,非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八二二八號函)
十四、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
(一)應不妨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即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他有人之同意書。
(二)共有人申請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得免申請勘測位置圖,至地上權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依當事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定之。
(三)如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者,經申請人簽註後,登記機關並能自建物登記簿得知,免經基地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四)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地上權,如有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如申請人與他共有人己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將上述限制移轉之約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登記機關應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十五、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
十六、地役權為需役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亦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需役地所有權移轉時,地役權應隨同移轉。(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
十七、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得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二九五六號函)
十八、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七七四四號函)
十九、永佃權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之權,故不得訂有存續期間。否則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二十、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永佃權。(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六一號函)
二一、永佃權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相鄰權及物上請求權並得將永佃權讓與及設定抵押。(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八百八十二條)
二二、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永佃權予非原住民。(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五八六四號函)
二三、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八0二三號函)
肆、審查一、應核對位置圖與申請內容是否相符。
二、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案件,應查對審查清冊所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是否通過,及所列標示、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
三、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四、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五節 典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登記 壹、意義: 一、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而為使用及收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典權設定所為之登記,謂之典權設定登記。
二、典設定後如有讓與、轉典、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典權移轉所為之登記,謂之典權移轉登記。
三、典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典期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典權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謂之典權內容變更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典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設定時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時為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繳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土地設定典權時檢附)。
6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建物設定典權時檢附)。
7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9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 自行檢附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份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10 他共有人受領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之(二)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11 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耕地於設定典權及其移轉登記時,尚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毋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三五六0號函)
二、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者,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不得定有期限,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民法第九百十五條)
三、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民法第九百一十七條)得僅由典權受讓人會同出讓人申請典權移轉登記,無須典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其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典權人對於典物之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民法第九百一十八條)
五、設有典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典權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六、原住民保留地已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不得設定典權登記予非原住民。(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五0九七號函)
七、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
(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
(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
八、農舍單獨設定典權登記,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八七一二號函)
肆、審查一、土地設定典權登記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設定典權登記應先報繳契稅,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土地部分,無須再行申報現值及檢附增值稅完稅證明。但如以後再行移轉時,應以設典時預繳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建物部分則於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應重新申報契稅,補繳買賣契稅稅率與典權契稅稅率之差額百分之二點五,並應檢附完納證明。
二、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份申請設定者,應核對位置圖與申請內容是 否相符。
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四、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五、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六節 耕作權設定、移轉登記 壹、意義: 一、耕作權設定登記:公有荒地承墾人,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經依法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耕作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二、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耕作權,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耕作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三、耕作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後贈與得為繼承之人或有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耕作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2 審查清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鄉鎮市區公所
3 耕作權贈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同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2.耕作權移轉登記適用之。
4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耕作權設定登記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2.耕作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二、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土地耕作權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肆、審查:一、承墾荒地證書及墾竣證書,承墾人姓名住址是否相符,承墾土地筆數面積是否一致。
二、放墾之公有荒地權屬及管理機關是否相符。
三、審查清冊應核對所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是否通過及所列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分別依規定辦理。
四、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五、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七節 時效取得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壹、意義: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二、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役權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四鄰證明或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自行檢附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4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 自行檢附 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參、一般規定:一、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二)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如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
(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四)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七六0四號函)
(五)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符合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其地上權之範圍,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範圍。(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八四0號函)
(六)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
(七)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具函表明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收回土地,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有所爭議,登記機關得認原告之申請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以書面附具理由,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
(八)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0四號函)
(九)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
(十)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十一)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0號函)
(十二)夫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上均屬平等之法律觀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三六二七號函)
二、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
(一)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00號函)
(二)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如僅繼續而非表見或僅表見非繼續,均不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內政部七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五0九五八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三、應核對位置圖與申請內容是否相符。
四、登記費依申請人於申請書內自行加註之權利價值計收,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最後異動時間:2021-04-29 下午 05:29: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