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1 ○○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
肆、審查一、核對登記簿:
(一)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與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產權移轉證明書)、附繳證件所載應符合。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三)有無地上權、典權、地役權之記載。
(四)有無徵收、重劃、限制登記等或禁止移轉之註記?有者,應依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五)有國宅註記者應先取得國宅機關同意。
(六)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土地,其移轉現值申報作業,以「國宅土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其權利變更登記,比照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一七八五號函)
(七)有無「法定抵押權」、「重劃土地差額地價未繳清」、「共有物分割稅費未繳清」、「本宗土地重測糾紛未解決」、「拍定人」、「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共有耕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應辦持分交換」、「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本建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等情事。
(八)出賣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等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應符合。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附繳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1、登記申請書第(1)(2)(3)(4)(5)欄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辦理。
2、登記標的及申請人不同應分件辦理。
3、建物連同基地移轉同一人,原因發生日期不同者,第(4)欄應分別填寫。
4、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免由該局用印。(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九0七二號函)
5、備註欄:
(1)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
(2)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O四條、一O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
(3)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在本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另如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字樣。如係無對價或補償者,除於契約書敘明事由外,並應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均應加蓋切結人印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
(4)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5)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
(6)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應註明同意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7)土地與建物非同時出賣予同一人時,應由出賣人簽註「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字樣並蓋章,以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6、委任關係欄:
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並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其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7、申請人:
(1)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為原則。
(2)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免會同申請。
(3)參照第二章第四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說明。
(二)附繳證件:
1、買賣契約書:
(1)土地、建物標示應以登記簿記載為準。
(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登記機關免予審查。
(3)訂立契約人、承買人、出賣人資料概依身分證明為準。並加蓋雙方印章,出賣人並需蓋用印鑑章,或親自到場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又雙方當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代受之。
2、產權移轉證明書:
(1)土地、建物標示以登記簿記載為準。
(2)移轉權利範圍、價額依實際填寫。
(3)承買人資料應依身分證明為準。
(4)應加蓋核發機關印信並填載核發日期。
(5)應核對與備查之文件是否相符。
3、申請人身分證明:
應檢具權利人與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審查依據準用第二章第四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說明並參照本章買賣登記貳、應備文件之4備註欄。
4、所有權狀:
查對所有權狀所載權利人、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與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所有權狀遺失應公告三十天註銷再憑辦理。
5、印鑑證明:
詳見本章買賣登記第貳、應備文件之5備註欄。
6、授權書:
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統一格式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
7、委託書:
參照第二章第四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說明,如為授權書者應核對備查文件是否相符。
8、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納證明書:
完納或免納證明文件應加蓋「查無欠稅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另完納收據應加蓋完納戳章。
蓋有「另有贈與稅」者,應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9、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納證明書:
完納或免納證明文件應加蓋「查無欠稅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另完納收據應加蓋完納戳章。
蓋有「另有贈與稅」者,應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10、切結書或優先購買權拋棄書:
應記載移轉土地或建物之標示。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係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切結者免記載標示,餘參照本章參、一般規定之十、優先購買權規定。
1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第二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賦稅減免優惠,需另行申請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農企字第九000一0一一八號函)
12、同意書、承諾書、他共有人已受領之證明、提存證明、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稅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等所載土地、建物標示應與移轉標的物之標示相符,且其證明事項亦應符合。
13、協議書:
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協議書應記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法人籌備處名稱、公推之代表人及登記完畢後,如法人因故未能設立者,其土地權利之歸屬。
三、登記規費:
(一)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之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費。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登記時,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其逾法定期限(一個月)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加徵一倍,最高至二十倍為限。
(二)建物與其基地於同一申請案件內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之逾期計算方式,得從寬以未逾法定登記期限計徵登記費罰鍰;另如係獨立透天建物,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雖分別立契,但立約日期相同,且併同一申請案件內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宜比照前開方式處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六五號函)
(三)書狀費每張捌拾元。
12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3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4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地政機關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登記證明書之副本或影印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
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贈與者,其土地增值稅,由受贈人繳納。贈與契稅亦應由受贈人申報納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契稅條例第七條)
三、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三二五號函)
四、父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四八一四號函)
五、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均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財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一三一號)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書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六五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贈與登記不適用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三節 交換登記 壹、意義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交換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3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申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7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8 契稅繳納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9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1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2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3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以「交換」為建物所有權移轉,基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四七九六號函)。
二、交換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契稅則由取得所有權人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契稅條例第六條)
三、當事人雙方約定以土地與股票互相移轉,係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節之互易行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該土地部分,準用買賣移轉登記辦理。(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九臺內地字第一0七五五號函)
四、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二四五六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交換登記不適用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四節 共有物分割登記 壹、意義土地或建物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者。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3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申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7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檢附。
8 契稅繳納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9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
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第八十六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六0號函)。
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四、分別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價值與分割或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差在一平方公尺單位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欠。(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七五二號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六七0號函)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費,以各共有人分割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或共有)部分,依當期申報地價計算之權利價值、稅捐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課千分之一登記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五點)
六、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三八六號函)
七、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身分證明,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四一0三號函)。
八、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0五五九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
九、公私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基於司法機關所作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具有既判力,可無需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五四八五號函)
十、關於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申辦共有物分割調處案件,經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至其辦理標示分割時以「調處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分割時以「調處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三八三七號令)
十一、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0一六八號函)
十二、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標示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仍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三點辦理;地政事務所就未繳複丈費之該土地共有人,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其姓名及欠繳複丈費金額,並比照欠繳登記規費方式,於欠繳之共有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攔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繳清後發狀」。(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一五號函)
十三、有關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
(三)協議分割後之土地,若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一號函)
(四)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即使分割前各共有物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倘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且協議分割後之土地,由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取得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七七八四號函)
十四、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程序(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二八八一號函)
(一)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二)為利聯繫作業,以申請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所轄登記機關為主辦機關,其餘登記機關為協辦機關。
(三)申請人應檢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主辦機關收件,另檢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其他協辦機關收件。協辦機關收件後,審查人員應即會同地價人員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後),並與主辦機關電話聯繫,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該聯繫單傳至主辦機關彙整。
(四)主辦機關彙整時如發現申請人未於第一所收件後三日內完成所有契約書所轄登記機關收件者,應通知已受理之協辦機關予以補正。
(五)如共有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協辦機關應將原信託契約書一併傳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協辦機關傳真(或郵寄)信託專簿。如同一宗共有土地上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或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應分別列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料,並於備註欄填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姓名。
(六)主辦機關與全部協辦機關均屬同一市(縣),且該市(縣)已實施跨所查詢地籍地價資料者,得由審查人員會知地價人員以跨所查詢方式取得地籍地價資料,免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七)主辦機關於收到全部協辦機關聯繫單後,應核對契約書正、副本(含審核印花稅票)與聯繫單查復資料是否相符,並就全部土地標示核算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持有土地總現值增減值是否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如其增減值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者,應通知申請人檢附價值減少者取得土地所在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
(八)主辦機關審查後如依法令應予駁回者,應通知各協辦機關同時辦理駁回作業;如依法令應予補正者,應通知該受理協辦機關辦理補正作業並副知各協辦機關,協辦機關受理補正完竣應即與主辦機關聯繫。
(九)主辦機關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相符准予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各協辦機關於一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完畢,並移送地價單位於全部土地標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辦理改算地價工作,再將地價改算通知書或地價改算表傳真或函送至其他協辦機關據以辦理地價改算及地價異動工作。
(十)地價單位辦理改算地價時,如共有土地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者,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分別計算各委託人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如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亦同。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不適用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四、共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
附表2 臺北縣 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第六節 照價收買登記 壹、意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照價收買之土地,經完成照價收買程序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囑託機關
2.地政事務所
2 照價收買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 囑託機關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第九十九條 囑託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得免檢附。
參、一般規定: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登記之權利主體應為該土地之管轄「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公告註銷權利書狀字號,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時應在登記清冊備註欄註明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或提存完竣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七節 放領登記 壹、意義:公有土地承領人依法繳清地價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或由承領人持憑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囑託機關
2.地政事務所
2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公產管理機關 未檢附所有權狀者應公告三十日註銷。
3 承領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繳清地價聯單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臺灣省辦理公有山坡地十五、十六點及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三、十四點。 自行檢附 土地銀行填發。
5 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臺灣省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六點、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五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耕地承領免附。
6 地上林木處理證明 臺灣省辦理公有及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六點、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六條 林地管理機關 耕地承領及非租地造林者免附。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七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公地承領人除依「放領公地提前繳清地價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提前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可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七八五四號函)
二、公地放領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為耕地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八0二號函)
三、早期放領公地於辦理放領登記後,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依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地三宇第二二二三一號函訂頒」,應如何辦理塗銷註記疑義:
按本省放領工作,概分為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辦理之早期放領,民國七十八年依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辦理之專案放領,及民國八十四年以後依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之續辦放領。查前開放領辦法及要點,除「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十四條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及「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承領人於承領規約約定外,其餘放領均無類此規定或約定。本案土地應查明其辦理放頜法令依據,倘係屬早期放領公地,而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清理移轉登記者,因無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或約定,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自毋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上開規定文字,其如已加註者,應請依權責逕予塗銷。
肆、審查:一、放領移轉登記之標的物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是否相符?並依規定辦理。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刪除前繳清地價者,免予計徵登記規費。(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款)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概以繳清地價之年上期為八月二十日、下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填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地權字第三九九一五八號函)
第八節 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 壹、意義: 耕作權經設定登記後,耕作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繼續耕作滿十年,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七條繼續耕作滿五年之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囑託機關
2.地政事務所
2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 鄉(鎮、市、區)公所
3 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 鄉(鎮、市、區)公所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耕作權為承墾荒地者向政府承墾荒地,自開墾完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承墾土地耕作之權利,繼續耕作滿十年者,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該項耕作權禁止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土地法一百三十三條)
二、耕作權與土地所有權混同,耕作權消滅,應連件辦理他項權利(耕作權、地上權)塗銷登記。(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肆、審查一、核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所列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與否?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分別依規定辦理。
二、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參、一般規定:一、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九百一十二條)
二、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民法第九百一十三條)
三、申請登記時是否超過回贖權之法定除斥期間。
(一)典權定有限期者,出典人於期限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二)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四、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另以書面敘明事由及法令依據,並簽名或蓋章。(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五、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
六、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
七、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典權與所有權混同,應連件辦理典權塗銷登記,但以該典權為他項擔保物權之標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節 拍賣移轉登記 壹、意義:土地或建物拍定人持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或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二十八條 自行檢附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各項稅捐完納證明(如契稅或工程受益費)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 應查明工程受益費已否完納等手續。
參、一般規定:一、未登記建物查封拍賣申請人應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而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拍賣移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符合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六八一三號函)
三、外國人因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須提出該管市縣政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九三0三號函)
四、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撤銷拍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應准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三八號函)
五、法院拍賣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六八八號函)
六、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拍賣前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縱未繳清,仍應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五八一五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稅三發字第九00四五五四二九號函)
七、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八、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如係因法院拍賣原因,無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四號函)
九、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0六九八三號函)
十、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辦理之不動產拍賣,於土地稅及房屋稅欠稅未繳清前,地政機關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九二九0號函)
十一、登記規費: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款)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一節 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 壹、意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法院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經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取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 自行檢附 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免附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內有不得上訴者亦同。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8 分區使用證明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法院判決移轉,權利人應先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判決書後,如有查封登記,亦應向法院申請囑託塗銷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並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二、因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其權利變更之日,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三、因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提出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
四、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成立之不動產案件,其調解書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
五、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六、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土地權利,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
七、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六九四八號函)
八、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若係法院確定判決者,則得免檢附。(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六一00號函、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
九、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六0號函)
十、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修正後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二二0六號函)
十一、權利人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權利、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二六九號函)
十二、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六三八六號函)
十三、申請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持同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六00號函)
十四、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00六九八三號函)
十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經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三八三七號令)
十六、土地因被告 (原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之指定人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二十年,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九0一八號函)
十七、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內政部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三九七號函)
十八、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四二二四七號函)
十九、公私共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惟仍應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0一0七號函)
二十、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建物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四五五四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二節 公有土地有償撥用登記 壹、意義: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准撥用文件)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 1.檢附行政院核准文件。
2.縣(市)、鄉鎮有,非中央機關申撥者,應檢附行政院核准文件。
3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原管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得免檢附。
4 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 核准撥用機關 於清冊內加蓋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字樣戳記。
5 付款憑證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 自行檢附
參、一般規定:一、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在內。又所謂「公共事業」,指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國防設備、交通、水利、公用、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等由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均屬之。至於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包括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有土地。
二、公地奉准有償撥用後,申請撥用機關於繳清地價款,並洽原管理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付款憑證(影印本)函送市縣地政機關列冊,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文件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新管理機關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字第三二五二七號函)
三、為縮短公地撥用作業流程,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准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六0一五四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三節 抵繳稅款登記 壹、意義: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土地,由申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 稅捐稽徵機關
3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4 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5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案件,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原因證明文件,併同其他應檢送文件審查辦理國有登記,無須另行檢附移轉契約書。(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
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耕地抵繳稅款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00四0五五七五號函)
三、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耕地繼承案件,以繼承標的物抵繳應納稅負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0一四號函)
四、遺囑執行人代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者,倘查明係屬「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且經其切結自行負責,自得單獨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五一三0號函)
五、納稅義務人以房屋抵繳遺產稅,非契稅條例第二條課稅範圍,應不課徵契稅。(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六四五八0號函)
六、繼承人以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四一五六號函)
七、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
八、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五0一號函)
九、繼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應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九七五一號函)
十、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合於都市計畫法規定者而言,適用範圍以實施都市計畫之都市土地為限,故抵繳遺產稅之非都市土地,雖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稅三發字第八五一九二九三四七號函)
十一、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四0八號函)
十二、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一七六號函)
十三、申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同意移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以維地籍及稅籍資料之完整,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情形。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稅法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五二七號函)
肆、審查:一、核對抵繳稅款核准函內所列標示、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與地籍登記記載相符與否。
二、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7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 遺囑人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死亡者免附。
8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9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一、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二、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職務,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七號函)
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
六、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一二0二條)
七、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一二0五條)
八、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二0六條)
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民法第一二0七條)
十、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一二0八條)
肆、審查一、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遺贈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另登記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應僅就遺贈登記計徵登記規費及繕發書狀,繼承登記部分則免之。
二、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五節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壹、意義: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配偶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權利,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另檢附登記清冊。
2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戶政機關
3 契約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或法院 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
4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6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1.出具契約書或同意書者須檢附。
2.同第一節買賣。
7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8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9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
10 分區使用證明 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二一二二號令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 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
11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農村社區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
參 、一般規定: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配合事宜:(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二)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
1、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
(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是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
(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六)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七)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
(八)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如何追蹤管制乙節,請台北市國稅局依前開討論會商結論,會同其他國稅局修訂所擬管制要點。
二、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
(二)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三、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契稅條例第二條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
四、有關配偶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經持憑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配偶一方死亡,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非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課徵範圍,無須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四三四號函)
五、已辦竣各類繼承登記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屆滿前,除請求權人拋棄該項權利者外,應可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申辦登記時,申請人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說明二、(二)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以登記原因「撤銷」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七四四0號函)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學叢刊第一三七期第四十八頁參照)
七、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可准予受理。(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一號函)
八、夫妻聯合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者,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人給付標的似不應限於稽徵機關核算該項請求權價值之財產,故雖係被繼承人因受贈取得之財產,僅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而非不得作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之標的。(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五二五二號函)
九、被繼承人所遺之特有財產雖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仍可作為履行該差額分配債權之給付標的。(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八0四四號函)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六節 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壹、意義: 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二七號函 自行檢附
3 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二七號函 自行檢附
4 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7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8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9 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10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農村社區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
11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
參、一般規定:一、耕地租約終止,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
二、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二七號函)
(一)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並應納印花稅後,分別向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二)由租佃雙方依規定檢附終止租約相關文件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通過後,核發註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申請,請於二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四)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及有關證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下列方式申報移轉現值:
1、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按原承租土地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轉載於所取得之土地。
2、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協議分割當次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五)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其登記規費之計徵,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1、已應納印花稅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2、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4、其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六)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後,應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款)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九節規定。
第十七節 法人合併、分割登記 壹、意義:法人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分割,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一、法人合併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之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二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 1.自行檢附
2.相關主管機關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6 土地增值稅繳納、准予記存或免稅之證明文件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二、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二、法人分割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分割計畫書【含財產清冊】)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自行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
6 土地增值稅繳納、准予記存或免稅之證明文件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7 契稅免稅證明書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
8 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自行檢附
參、一般規定: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之三第二款、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二)
二、企業併購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相關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三九0六四0號函)
四、農會合併後,被合併農會之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由合併後農會承受,並以「法人合併」為登記原因。(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五三三八號函)
五、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無需申報繳納契稅。(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一五一號函)
六、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其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不必檢附合併後公司執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三九七0號函)
七、關於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二)公司因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以合併基準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惟因需俟經濟部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並核發合併後公司執照,始得檢證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故地政事務所於計算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時,對於該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三)為便利法人及金融機構作業,其因合併或概括承受向各有關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在同一地政事務所僅須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同一事件在該所之其他登記申請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文件,免逐案檢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0二九號函)
八、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七一二八號函)
九、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至依同法所為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因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免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七號、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三三號函)
肆、審查:一、除本節規定外,其他審查參照第一節買賣登記之規定。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惟依下列法律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一)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0六六號函)
(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辦理所有不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四)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併或承受停業機構之其他要保機構,於申請對停業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二)
(五)依公司法三百十七條之三規定得免繳納登記費僅限於公司辦理「合併」之情形,並無涵蓋「收購及分割」,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繳納登記費。(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0六六號函)